在司法實踐中,平行進口商品的知識產權糾紛定性問題一直存在較大爭議。近日,廣東自由貿易區南沙片區人民法院對廣東自貿區首批涉平行進口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作出公開宣判,認定涉案產品平行進口不違法,駁回原告歐寶公司全部訴求。
歐寶公司是德國OBO Bettermann GmbH&Co.KG。公司(以下簡稱德國OBO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的全資子公司。歐寶公司訴稱,德國OBO公司于2006年、2011年在中國陸續取得第3214870號“OBO”、第G663678號注冊商標。德國OBO公司授權歐寶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排他性使用上述注冊商標,同時授權歐寶公司單獨以自己名義進行商標維權。
歐寶公司稱,其在中國大陸地區銷售的OBO系列品牌防雷器均從德國進口,再自行銷售或通過區域授權經銷商銷售。2017年12月,歐寶公司發現施富公司出售標有涉案商標的防雷器用于某個大型建筑項目,而這些防雷器并非歐寶公司或其經銷商所售。
施富公司辯稱,涉案產品均由德國OBO公司授權的企業生產,其通過合法報關手續從新加坡合法經銷商處進口,涉案產品屬于正品而非假冒產品。施富公司沒有侵犯歐寶公司的商標權利,亦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據介紹,世界貿易組織將平行進口界定為沒有經過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同意,將國外合法生產的產品進口到國內,部分國家允許,部分國家禁止。平行進口的特點包括平行進口商品是同品牌正宗商品,而并非假貨、冒牌貨;平行進口商品是合法獲得的,不是走私的;平行進口商品的價格往往低于代理商價格。
目前,我國部分自貿區,如南沙自貿區正在開展平行進口車的試點工作,對平行進口車的銷售監管以及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等內容作出了相應規定。然而,對于其他類型的平行進口產品,我國尚未出臺相關法律文件,本案中的防雷器正是如此。
法院審理后認為,施富公司銷售的進口產品均由德國OBO公司生產,屬于正品。司法實踐中,施富公司銷售的進口產品屬于平行進口產品。我國商標法對此類產品的定義和合法性尚無相關明確規定,亦無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在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不存在實質性差異的情況下,銷售可與國內產品相互替代的涉案進口產品并不損害商標質量保證功能。施富公司通過正常的交易行為進口由德國OBO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的涉案產品,履行了正常的進口報關手續,并未違反我國公共政策和法律禁止性規定,不應受到司法否定性評價。
此外,施富公司的平行進口行為沒有損害或扭曲經營者和消費者在市場中享有的選擇權,故亦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歐寶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鄭重聲明:本文旨在為用戶提供知識產權行業資訊,傳播更多信息。文章來源于法制日報,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權請第一時間聯系刪除,謝謝!
028-86263083
0:00-24:00
訪問我們微博了解更多信息
訪問微博